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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01环罚﹝2025﹞24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9-22 16:55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24号

当事人: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3847949B

法定代表人:季伶俐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工业园区西园八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海安市限值限量园区高新区长江西路科创园大气监测站高值溯源排查中,对位于该监测站点东北方向100多米的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无纺布和隔汽膜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未运行,风机电源控制柜显示屏和按钮均不亮,活性炭箱内过滤棉和活性炭表面有明显污渍,顶部未填充满,并且为一级活性炭吸附装置,车间内有明显可见烟雾。根据你公司环评批复要求无纺布和隔汽膜生产线中加热和拉丝工序产生的有机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并采取活性炭吸附措施处理后通过排气筒高空排放。你公司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5年6月20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2025年7月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万宝林以及车间主任崔春红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2025年7月3日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5年7月3日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季伶俐身份证复印件、总经理万宝林以及车间主任崔春红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六:2025年6月20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七:2025年7月3日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环评批复文件、环保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八:2025年7月3日执法人员提供的大气攻坚调度会高值问题交办单、长江西路科创园大气监测站近期监测数据(节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由来。

证据九:2025年7月3日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积极整改。

证据十:2025年7月3日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8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2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5年8月21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邮寄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公司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16%,依据《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涉企免罚轻罚清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要求,你公司主动恢复设施运行、建立完善设施运营管理制度并升级改造防治污染设施,从轻法定最高减最低罚款数额的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叁万玖仟捌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428号)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