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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01环罚﹝2025﹞22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9-22 16:53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22号

当事人:沃德丰汽车用品(南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PYKA64X

法定代表人:陈云燕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墩头镇吉庆村3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11日,我局根据信访举报和“码上换”等平台异常线索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你单位发泡生产线正在生产,发泡工段配套过滤+催化裂解+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的风机正在运行,但是其中催化裂解设备处于故障停运状态,部分开关面板已拆除,现场打开活性炭箱发现活性炭未完全填充,每一格均有较多空隙。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你单位2025年7月2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你单位2025年7月21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陈云燕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傅某某和卢某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11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和图片证据四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1日对傅某某和卢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五:你单位2025年7月21日提供的环评和环保竣工验收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需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物年排放量。

证据六:你单位2025年7月21日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11日提供的信访举报单和在线监控平台截图,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的由来。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11日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质。

证据九:你单位2025年8月25日提供的陈述申辩材料,证明你单位陈述申辩情况。

证据十: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8月26日提供的陈述申辩现场核查表一份,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符合积极整改情形。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8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2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送达回执为证。

你单位于2025年8月25日书面提出陈述材料:我单位沃德丰汽车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汽车座椅及内饰件、床垫生产,发泡工段废气处理设施为过滤+催化裂解+活性炭吸附。本次被认定为“不正常运行”的时间段为2025年7月11日,经内部核查,该时段设施运行确实出现异常,我单位对此高度重视。1.非主观故意且已及时整改。经排查,设施异常系生产部与安环部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安环部检查发现催化裂解设备不正常工作,通知设备厂家检修后未与生产部及时报备,导致设备配件拆除后车间仍继续生产,属于突发情况,并非我单位为节省成本或规避监管而故意停运、闲置设施。发现问题后,我单位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紧急停机检修,催促设备厂家及时维修、更换故障部件,尽快使设施恢复正常运行,未造成严重环境后果。2.日常管理已尽到主体责任。我单位已建立废气处理设施日常运维制度,定期开展维护措施,如:每日巡检、每周保养、第三方检测等,目前设施运行记录均符合规范。本次突发情况属于偶发事件,且已纳入内部隐患排查清单,后续将加强设施预警系统以及强化员工培训。鉴于上述情况,我单位已深刻认识到管理中的不足,承诺将进一步完善环保设施运维机制,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恳请贵单位综合考虑本次事件的偶发性、及时整改效果及情节轻微等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对我单位的处罚。

鉴于我单位2025年8月26日现场核查时,你单位废气处理催化裂解设备已完成维修,活性炭箱已进行废活性炭更换,符合积极整改情形,减少5%系数。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的裁量标准,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6%,积极整改,-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壹仟捌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南路428号高新区科创中心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