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26号
当事人:辰艺美轩家具(海安)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MA1W3F4E5Q
法定代表人:王伟
住所:海安市城东镇桃源路2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2日我局根据东部家具园限值限量VOC高值线索至你单位进行夜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3号车间3楼面漆房正在进行喷漆作业,配套的水帘柜和风机正在运行,现场使用的涂料为PU净味一分光白面漆。现场执法人员使用PID快检仪在面漆房内的涂料桶上方测得实时数值为694.7mg/m3,经调阅你单位面漆房使用的面漆组分检验报告显示,VOC含量为347g/L。经核查,你单位租用贝诺家私海安有限公司环评手续,喷漆项目应使用低VOCs含量的水性漆。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5年7月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证据二:2025年7月1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证据三:2025年7月2日辰艺美轩家具(海安)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证据四:2025年7月18日辰艺美轩家具(海安)有限公司提供贝诺家私海安有限公司环评审批、验收节选以及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承租户辰艺美轩家具(海安)有限公司应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证据五:2025年7月18日辰艺美轩家具(海安)有限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证据六:2025年7月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证据七:2025年7月18日辰艺美轩家具(海安)有限公司提供的油漆组份报告、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证据八:2025年7月1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提供《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38597-2020)》节选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使用的涂料非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证据九:2025年7月2日辰艺美轩家具(海安)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证据十:2025年7月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海安东部家具园限值限量VOC高值线索复印件一份证明检查由来;
证据十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8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19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未加系数,计算得出罚款金额20000元。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联系方式:0513-88917210)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