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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01环罚﹝2025﹞23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9-22 16:54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23号

当事人:江苏鑫和扬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P84CN0N

法定代表人:曲根泉

住所:海安市城东镇东部大道6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6月19日南通市夏季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帮扶执法检查人员至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5个生产车间均在生产,其中2号生产车间3层喷漆房正在进行喷漆作业,配套治理设施控制柜显示治理设施正在运行,但喷漆房内水帘设施因水泵故障未能正常运行。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同时还发现你单位2024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有组织废气中的非甲烷总烃及颗粒物因子和厂界无组织废气的非甲烷总烃及颗粒物因子进行一年一次的自行监测。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5年6月19日南通市启东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二:2025年7月1日、2025年7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三:2025年7月7日、2025年8月4日、2025年8月1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四:江苏鑫和扬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五:江苏鑫和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5年6月19日南通市夏季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帮扶执法检查组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七:2025年7月1日、2025年7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八:2025年7月7日江苏鑫和扬家具有限公司环评及审批、验收、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及你单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年排放量、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九:2025年7月7日江苏鑫和扬家具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十:2025年7月7日、2025年8月13日江苏鑫和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涂料组分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你单位使用涂料的VOC含量;
证据十一:2025年7月7日江苏鑫和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2025年自行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

证据十二: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8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1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听证,2025年8月22日你单位书面陈述:由于我单位前期因管理不善,导致在被南通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和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单位认真反思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整改。已在《现代快报》2025年8月21日版进行公开登报致歉,同时积极进行学法减罚,希望贵局能够对我单位减免处罚。

对于你单位的陈述意见,我局于2025年8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你单位登报致歉情况属实,并于2025年8月25日在南通市学法减罚学习考核中学习8.8学时,通过考试获得82分,对于你单位陈述意见中的积极整改情况予以认可,并按照南通市自由裁量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6%,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1吨以上10吨以下+4%,积极整改-5%,学法减罚通过考试-5%,登报致歉-2%;计算得出罚款金额20000元。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2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缺失监测数据的比例超过30%,+45%;积极整改-5%,学法减罚通过考试-5%,登报致歉-2%;计算得出罚款金额79400元,合计共处罚款人民币玖万玖仟肆佰元整(?99400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柒万玖仟肆佰元整;合计处罚款玖万玖仟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联系方式:0513-88917210)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