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25号
当事人: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DU10QA00
法定代表人:范新丽
住所:海安市海安镇黄海大道西8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胡集街道提供的线索,2025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正在从事化纤加弹生产,现场有3台加弹机,生产工艺流程为POY丝-加弹-DTY涤纶丝。你公司化纤加弹生产项目属于C2822涤纶纤维制造行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属于“二十五、化学纤维制造业”中的“合成纤维制造”,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截至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调查,你公司租赁南通禾琪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内北侧一个车间,于2024年8月份开始建设,同年10月份投入生产,项目总投资额为85.13694万元。你公司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5年6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化纤加弹生产项目未批先建。
证据二:2025年7月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海龙以及南通禾琪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肖天豪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化纤加弹生产项目未批先建。
证据三:2025年7月1日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5年7月1日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范新丽身份证复印件、总经理杨海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5年7月1日南通禾琪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杰身份证复印件、经理肖天豪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七:2025年6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化纤加弹生产项目未批先建并已投入生产。
证据八:2025年7月1日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厂房承租合同复印件、企业设施设备等项目投资清单、设备购买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证据九:2025年7月1日执法人员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节选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化纤加弹生产项目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证据十:2025年6月9日执法人员提供的环境问题线索移送单、海安市政府官网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由来。
证据十一:2025年7月1日执法人员提供的海安市生态红线范围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通鑫维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化纤加弹生产项目在生态红线之外。
证据十二:2025年7月1日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8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2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5年8月21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邮寄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公司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未批先建表,建设项目进程:投入生产/使用阶段1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万叁仟陆佰贰拾壹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化纤加弹生产项目建设,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贰拾壹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428号)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公司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公司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公司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公司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